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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黑龙江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备考:刑法总则易考易错知识点辨析

华图教育 | 2014-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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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黑龙江省公务员考试公告已于4月28日正式发布,5月12日开始报名,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_黑龙江省公务员考试网第一时间为各位考生提供2014年黑龙江省考行测答题技巧申论范文申论热点材料及申论答题技巧等资料。


  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考试中个,法律部分的内容分布很广,几乎涵盖法理、宪法、行政、经济、民商、刑事等各个领域;但分值不大,大概占总分的30%。这就给很多考生一种“鸡肋”的印象,“食之无味,弃之可惜。”那么,这部分要怎么复习才能行之有效、事半功倍呢?

  从历年真题来说,法律命题呈现的主要规律是重心不变、新法必考。所谓重心不变,就是与公务员工作联系较为紧密的法律一直是考试是重点,每年均占相当比例的分值。所谓新法必考是指新施行的法律一直受命题者的青睐,如2008年案例分析中涉及的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结合这几年的考试情况,笔者将刑法学部分易考易错知识点进行归纳整理,希望能让考生迅速理清思路,掌握考点,笑傲考场!

  刑法总则解决的是刑法的基本问题,如什么是犯罪、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等,掌握好刑法总则对刑法的学习是必要的,能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

  1.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的区别

  四种管辖方式貌似复杂,实则简单,此考点只需要记住一句话即可:属地看领域,属人看国籍,保护看利益,普遍看罪名。

  所谓“属地看领域”,是指只要在我国领域内的,都属于我国刑法管辖。同时要注意的时,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我国刑法。

  所谓“属人看国籍”,是指只看国籍,无论是不是在中国犯罪的。

  所谓“保护看利益”,是指只要侵害了中国或者中国人的合法利益,都归我国管辖,不管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是在中国犯罪还是在国外犯罪。

  所谓“普遍看罪名”,是指普遍管辖原则只对特定的国际罪行有效,不管是否是在中国犯的罪、是否是中国人、是否侵害我国利益,只要触犯了那些国际罪行,我国都可以管辖。根据我国参加公约确定的范围,国际罪行包括:侵略罪、战争罪、反人道罪、非法使用武器罪;灭绝种族、劫持人质、国际贩卖人口、酷刑罪;劫持航空器、危害民用航空安全、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海盗罪;毒品犯罪,非法获取和使用核材料罪等。

  2.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刑法的溯及力从属于刑法的时间效力,是关于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之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新法处罚较轻的除外。

  3.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在很多的构成要件上都是一样的,这就造成了一些考生不能及时的区分两者,耽误考试时间。实际上,想要区分两者,关键是看两者针对的对象是谁,正当防卫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而紧急避险针对无辜第三人。

  4.刑事责任年龄

  确定什么年龄开始负刑事责任,是刑事立法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因为刑事犯罪责任年龄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要件之一。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14周岁、16周岁、18周岁这三个年龄节点需要考生特别注意。

  (1)不负刑事责任的——不满14周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不满十四周岁是无责任能力年龄阶段。因此,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法益侵害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

  很多考生都会有这样的疑问:那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的,不是什么事儿都没有了?其实,这是对法律的误读。“不负刑事责任”并不等于“不负责任”,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的,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只不过这种责任很多时候都是由法定监护人承担而已。《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2)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所谓“相对负刑事责任”,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八宗罪”承担刑事责任,除此之外概不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已满16周岁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年满16周岁,是有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

  5.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1)精神病人

  精神病人因为生病的原因,无法控制或者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如果让这类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很明显是不公正的。当然,精神病人的病情也是大相径庭的,为了防止有人借生病之名、行犯罪之实,我国刑法将精神病人分为三类,区别处理,以示公正、公平。

  第一类:完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

  对于这类精神病人,法律不能苛求他遵纪守法。因此,《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第二类:部分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

  对于这类人,属于情有可原,所以他们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的

  这种情况下,这类精神病人的精神状况和控制能力与正常人无异,所以“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聋哑人和盲人

  这两类人因为生理的原因,很难给他人造成伤害;同时,为了体现对残疾人的特殊保护,所以《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醉酒的人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换言之,醉酒的人犯罪的,按照正常人的情况进行处理,醉酒不是逃脱刑事处罚的理由。

  6.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

  犯罪预备,是指做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工作。既然叫“犯罪预备”,那就是在准备阶段,如预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这是其与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最大区别,后两者往往发生在犯罪的实施阶段。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简言之是“欲达目的而不能”。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简言之是“能达目的而不欲”。两者都方式在犯罪实行阶段,最终也都没有达到犯罪目的;但区别在于前者是被迫无奈,犯罪无法得逞,而后者是主动放弃,自愿结束犯罪。

  7.主刑罪名异同一览表

  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p#副标题#e#


刑种 性质 刑期 主要内容 执行机关
管制 限制自由 3月-2年-3年 ①执行社会化(不予关押);②同工同酬; 社区矫正机关
拘役 剥夺自由 1月-6月-1年 ①就近关押;②酌量劳动报酬;③每月回家一两天。 公安机关
有期徒刑 剥夺自由 6月-15年-20年-25年 ①强制劳动改造;②适用最广泛。 监狱
无期徒刑 剥夺自由 ①强制劳动改造;②可通过减刑、假释与有期变通。 监狱
死刑 剥夺生命   法院与监狱

  要注意的是,很多考生弄不清楚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下文简称“死缓”)的概念,误以为死缓是一种单独的刑罚方式。实际上,死刑的执行方式有两种,即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换言之,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

  8.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的区别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指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的区别较大,但最主要的区别是适用对象不同。一般自首适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剥夺、存在投案条件的所有犯罪人;准自首仅适用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考试时,考生只要根据对象就能简单的分别两者。

  9.自首、立功与坦白

  自首,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立功,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

  坦白,一般是指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

  三者的区别如下:第一,自首和坦白的内容都是自己的罪行,而立功的内容是揭发他人的罪行;第二,自首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论该罪行是否被指控,而坦白是被动归案,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本着“重点恒重,新法必考”的原则,现在将修改前后的刑法(总则部分)两相对比,方便考生理解和记忆。


《刑法》原条文 《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
  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三十八条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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