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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基础知识—法律-行政法

未知 | 2011-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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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一、行政法概述

行政法的渊源

(1)行政法的一般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2)行政法的特殊渊源有:法律解释,包括最高权力机关的解释、国家司法机关的解释、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的解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解释和行政机关的解释。国际条约与协定。

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国家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但行政主体并不以行政机关为限,还包括依法律授权而获得行政权力的组织。

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权能。行政职权的内容主要有:

(1)行政立法权;(2)行政决策权;(3)行政决定权;(4)行政命令权;(5)行政执行权;(6)行政处罚权;(7)行政强制权;(8)行政司法权。

三、行政行为概述

(一)行政行为的分类

1. 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这是以其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的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2.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这是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制定行政规章。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

3. 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4. 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这是以是否可以主动作出行政行为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5. 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成立时参与意思表示的当事人的数目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单方行政行为指依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无须征得相对方同意即可成立的行政行为。

双方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务目的,与相对方协商达成一致而成立的行政行为。

6. 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以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7. 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是否以作为方式来表现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8. 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与行政司法行为

这是以行政权作用的表现方式和实施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标准所作的划分。

9. 自为的行为、授权的行为和委托的行为

这是以行政职权的来源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二)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

1. 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1)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①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②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③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④不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⑤行政主体受相对人胁迫或欺骗作出的行政行为;⑥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①行政相对方可以不受该行为拘束,不履行该行为之确定的任何义务,并且对此种不履行不承担法律责任;②行政相对方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国家机关宣布该行为无效;③有权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行政行为无效;④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行政主体通过该行为从行政相对方获得的一切均应返回相对人;所加予相对人的一切义务均应取消;对相对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均应赔偿。

2. 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1)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

①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等要件。某行政行为只要缺损其中一个要件,该行政行为就是可被撤销的行政行为。

②行政行为不适当。所谓“不适当”,是指相应行政行为具有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决策、不合时宜、不合乎有关善良风俗习惯等情形。

(2)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律后果

①行政行为自被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一直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②行政行为如果被撤销,由此造成相对方的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③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相对方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行政行为撤销后,行政主体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方的权益均要收回,行政相对方因行政行为撤销而遭受的损失,均由其本身负责;国家或社会公众因已撤销的行政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行政相对方依其过错程度予以适当赔偿;行政主体或其工作人员对导致行政行为撤销的本身过错则应承担内部行政法律责任。

四、抽象行政行为

1. 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

抽象行政行为可分为执行性抽象行政行为、补充性抽象行政行为和自主性抽象行政行为。

2. 行政立法的分类

行政立法,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①依其立法权的来源不同,可分为一般授权立法与特别授权立法。②依立法主体不同,可分为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③依行政立法内容、目的不同,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和试验性立法。

五、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政征收

以行政征收发生的根据为标准,行征征收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

(1)因使用权而引起的征收。资源费、建设资金征收可以归入此类。

(2)因行政法上的义务而引起的征收。税收、管理费的征收均可归入此类。

(3)因违反行政法的规定而引起的征收。排污费、滞纳金的征收可归入此类。

(二)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的分类:

(1)根据许可的范围,分为一般许可与特殊许可;

(2)根据许可的程度,分为排他性许可和非排他性许可;

(3)根据能否单独使用,分为独立的许可和附条件的许可;

(4)根据是否附加履行义务,分为权利性许可和附义务许可;

(5)根据它的存续时间,分为长期许可和附期限许可;

(6)根据许可的内容,分为行为许可和资格许可。

(三)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

执行程序是行政处罚程序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行政处罚法》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1)建立裁执分离制度,即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由银行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财政部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以及其他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2)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保留当场处罚制度,以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行政处罚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如果是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此外,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时,执法人员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收据,并将款项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

(3)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可允许其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六、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

(一)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

(1)从行政主体方面来说,订立行政合同既可更好地行使行政职能,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可因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避免相互推诿、敷衍塞责,杜绝不负责任的工作作风。

(2)从相对人方面来说,订立行政合同既可以使其更好地发挥积极性、创造性,又可以使合同争议发生后控告有门,解决有据。

(二)行政指导

行政指导的主要特征:

(1)它是行政主体的社会管理行为;(2)它属于“积极行政”的范畴;(3)它适用的范围极其广泛,方法多种多样;(4)它是一种符合现代法治原则的具有行政活动性质的行为;(5)它不具有法律强制力,是一种柔性的行为;(6)它并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

七、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的主要特征:

(1)行政程序是行政活动的方式、步骤、顺序及时限的总和。(2)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实行行政管理,行使行政权力的方式与步骤。(3)行政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有其规律可循。

八、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是以特定的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这一特殊性决定了行政诉讼具有不同于其他诉讼活动的特有的基本原则,主要有:(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2)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3)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4)不适用调解原则;(5)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原则;(6)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等。

(二)行政诉讼参加人

1. 行政诉讼参加人概述

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为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和类似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

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指在发生行政争议后,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或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和行政主体,包括原告、被告。行政诉讼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称谓:在第一审程序中称原告和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如果适用第一审程序仍称原告和被告,如果适用第二审程序则称原上诉人和原被上诉人。不同的称谓,表明他们在不同程序中的地位、权利和义务也不尽相同。但他们具有以下共同特征:

(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2)与行政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3)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

2. 行政诉讼中的原告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行政诉讼开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

3.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是指由原告诉称作出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4. 行政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

《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就是指在共同行政诉讼中,一同起诉或应诉的人,一同起诉的称为共同原告,一同应诉的称为共同被告。

5.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 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或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一定权限范围内,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被代理的一方当事人称为被代理人或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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